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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什么警察不能钓鱼抓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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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4-9-22 14:16:43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正序浏览 |阅读模式

  今后携带避孕套出门的人要当心了,因为很可能会被警方怀疑卖淫嫖娼。近日,西安市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对“站街女”进行集中整治,由民警假扮嫖客,装上录音录像仪装备,一举抓获4名“站街女”。媒体报道中所称的“铁证”,就是房间垃圾筐内使用过的和包里尚未使用的避孕套。

  民警隐蔽取证,抓获4名“站街女”,这样的执法似乎并没有多大的新闻价值,反倒有给卖淫嫖娼者“通风报信”嫌疑。如此大肆宣扬警方的执法功绩,还有哪个“站街女”敢顶风作案?而这起执法之所以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,很大程度上在于“隐蔽取证”四个字上面。

  先说“隐蔽”。在法治观察者眼中,行政执法应当公开、公正,实行阳光下的正当执法。由民警假扮嫖客引诱“站街女”上前交易,大有“钓鱼”执法的嫌疑,违背了执法公开的法治原则。“钓鱼”执法最早来自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,也被称作“警察圈套”。由于这种暗示或诱使嫌疑人犯罪的方法,手段本身存在重大的正当性缺陷,所以各国一般都通过法律将其限定在那些取证困难、危害严重的特定犯罪领域,如毒品犯罪、网络赌博犯罪、有组织犯罪等。虽然人们至今仍然对刑事中的“钓鱼”执法存在争议,但一个普遍的共识是,它不能照搬到行政执法领域。其根本原因在于:行政执法面对的是行政相对人,其违法行为并没有达到迫不得已必须采取“钓鱼”执法的危险程度。

  虽然在卖淫嫖娼等行政执法领域,同样面临着取证难的困境,但这并不构成可以采取“钓鱼”执法的正当理由。从本质上说,“钓鱼”执法是一种目的正当而手段不正当的执法方式,其合理性需要考虑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。“站街女”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,显然还没有到警方非要采取不正当的执法手段来追究,通过“钓鱼”执法查处一般违法行为,手段的不正当明显超出了目的的正当。况且,我国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警方可以“钓鱼”执法,《行政处罚法》反而特意规定,“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,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。”可见,以民警假扮嫖客的隐蔽执法,并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,也违背了执法公开和比例原则。

  再来看“取证”。警方动用录音录像装备,凸显了执法者对证据的重视程度,但遗憾的是,我们并没有从中看到合乎法治的取证方式。人们常说“捉奸捉双”、“人赃并获”,话糙理不糙,其中隐含着对取证的标准要求。对于卖淫这样的违法行为,一般须有直接的现场证据,仅靠几个用过或未用过的避孕套,说明不了存在性交易的事实。那么警方所谓固定的证据是什么?报道中没有明确提及,但依据警方的取证方式,不难推测警方最终认定违法的事实证据还应包括录音口供。对于录音,一般来说,“钓鱼”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证据;对于口供,虽然在我国治安案件的查证中,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“仅有嫌疑人的供述,没有其他证据的,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”,但重证据、不轻信口供,应当是良性执法的应有追求。

  从定案的严格性上分析,录音口供和避孕套等都不是关键性的直接证据,更不能构成所谓的“铁证”,警方还应当有其他事实证据,以形成证明锁链,让执法经得起检验。提高执法者的法治思维,必须在证据上“较真”。可以想象得出,那些被怀疑从事卖淫的“站街女”断然不会对警方证据提出专业性的质疑,但警方执法不光是寻求个案的实体结果,还必须顾及每一次执法对于社会的影响,对于法治的影响。

  不难看出,这一执法个案,虽然不像之前西安曝出的“钓鱼抓嫖”那么离奇,但同样折射出警方执法在手段和取证上的瑕疵,反映出我国行政执法尚未充分注重程序正义。尤其在各种政绩考核、治理治标压力下,行政执法更容易急功近利,牺牲程序上的正当,片面追求结果上的公正。从报道中可见,此次执法是配合9月11日始西安市公安局开展的黄赌毒专项整治行动。而所谓的整治行动本身就带有“运动式”执法的色彩,追求的是立竿见影的效果,因此下面的执法机关也就难免会求功心切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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